发布时间:2025-03-25 15:54:3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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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案例库围绕虚拟财产有关案件专门收录了23件入库案例,进一步明确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相关裁判规则和处理思路。本专题案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典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类型,选取的8件代表性入库参考案例分别明确了涉网络账号类纠纷处理规则、NFT的权属确定与保护规则、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金融管制与刑法保护规则、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币等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以及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规则,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指引作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升级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NFT等新型网络衍生物日益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焦点,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也大量涌入法院。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新型权利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规则体系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围绕虚拟财产有关民事、刑事案件专门收录了23件入库案例,包括1件指导性案例和22件参考案例(截至2024年12月9日)。上述入库案例遵循民法典、刑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进一步明确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相关裁判规则和处理思路,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价值。相关指导性案例,已有专门理解与参照对外发表。基于此,现就本专题参考案例的编选背景、主要考虑作一概述,并选取其中8件代表性案例加以阐释。
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概念范围、法律属性、权利义务内容等均较为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立了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但该条仅为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规定,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边界。从世界范围看,其他国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亦基本处于探索阶段。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涉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与日俱增,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呈多样化趋势。依托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类案检索系统进行案件检索和筛选,2019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交易流转等有实质性关联的案件6372件;其中,民事案件5525件,刑事案件847件。从案由分布看,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合同类纠纷数量占比最大;从罪名分布看,涉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集中在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过二十年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人民法院遵循相关法律精神,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对虚拟财产保护路径进行不断探索,形成了一系列裁判规则。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层面制度留白,司法实务对虚拟财产的性质、权利归属和流转中的正当性认定等问题依旧存在较大分歧,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较为突出。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此外,《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结合数据要素特性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如何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司法保护,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司法实务亟须解答的重要问题。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时选取了22件涉虚拟财产相关案例,作为参考案例收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切实发挥其指导审判、服务社会的功能,推动裁判尺度统一。当然,这22件案例只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部分规则。随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司法经验的进一步积累,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加大对涉虚拟财产参考案例的收录力度,推动形成体系化的类案裁判规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典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类型。当前,实践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NFT、网络店铺等。这些虚拟财产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如网络店铺和网络账号等;另一类是在网络世界中构建处理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纯虚拟物,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及虚拟货币。这类财产的价值没有现实锚定物,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而由开发者创设,运营者统存和网络用户参与价值的创造,具有鲜明的虚拟性,需要加强研究,统一认识。由此,针对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和NFT等常见虚拟财产相关纠纷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予以专门收录。具体而言,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488-017)及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27-001)对于直播账号和微信公众号等商业运营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侧重基于其财产属性对案件作出处理。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84-003)对微信账号这类网络社交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侧重基于其人身属性对案件作出处理。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8-011)作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对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作了有益探索。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及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聚焦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效力与刑法保护展开分析。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对于游戏币的虚拟财产属性作了深入分析论证。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则对行为人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的游戏装备、道具等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侵犯财产犯罪作了有益探索。
二是坚持依法保护,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依法有序流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和流通规则的阙如,与网络用户不断增长的交易需求及市场日趋扩大的现实情况,存在不适应之处。各类交易主体的权责利不清晰,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主体对虚拟财产的交易性质及规则的认识均不相同,导致纠纷不断,而且基于经济利益诱导而自发形成的分工明确且衔接紧密的网络黑灰产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准确界定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依法有序流通,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488-017)明确,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84-061)明确,买卖微信账号交易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明确,游戏币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成为交易的客体,但对于非法取得的游戏币实施交易所获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高某宇与深圳市某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9号)明确否定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的仲裁裁决。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119-001)及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亦明确,比特币“挖矿”或“矿机”交易均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罗某诉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行政复议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入库编号:2024-11-3-015-001)也明确,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相悖。行政机关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责令相对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
三是坚持审慎稳妥,依法审判涉网络虚拟财产刑事犯罪。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增加了第285条第2款, 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哪些以盗窃、抢劫等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哪些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仍存在争议。鉴于网络虚拟财产形态多元,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差异甚大,应当遵循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审判思路,进行类型化处理。对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游戏虚拟物品,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尚难直接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而就其自然属性而言,无论如何都可以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此,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明确,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游戏运营商网络游戏装备等游戏虚拟财产的,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与此相对,对于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价值层面类似于现实财产,窃取、骗取、劫取他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则可以视情按照相应财产犯罪论处。对此,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及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抢劫案(入库编号:2024-03-1-220-001)亦明确,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的,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按照财产犯罪论处而不是数据犯罪论处,主要是因为能够更加客观、妥当地评价违法犯罪,而绝不是变相认同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质,更不是为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非法金融活动背书。就此,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3-03-1-168-001)明确,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依法认定为传销。
网络账号本质上是存储空间的地址,是记录平台与用户数据的载体,是用户在平台中的公示性权利凭证。网络用户之间以及网络用户与各类平台的连接实际上表现为网络账号的连接。网络账号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从人身属性而言,网络账号中包含个人身份信息、用户行为数据,以及可能通过该账号关联的其他平台所产生的信息。从财产属性而言,网络账号既包括体现网络用户信誉的等级、粉丝数、好评量等数据,也包括其中所承载的虚拟财产,例如游戏账号中的游戏道具、金币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账号及所承载的其他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网络账号的稀缺性不在于账号作为代码本身,而在于持有人通过使用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而且,网络账号通常采用加密技术,用户通过发送密钥信息且经过验证可以排他性使用。网络账号相对于运营者和网络用户具有不同的价值,相应地,针对不同主体也表现为不同维度的属性。
本案中,案涉抖音、快手直播账号的稀缺性与价值性并非由注册行为所决定,而是由使用行为所决定。只要平台存储空间足够大,理论上可以注册无限多的账号。注册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市场经济价值,只有通过账号使用把内容吸引力转化成受众影响力,借用影响力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账号才有通过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案涉直播账号抖音账户积累粉丝数3946.3万、快手账户共有粉丝数2947.5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所涉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利用该账号在短视频相关领域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转化为交易机会,或者通过浏览量为基数的计价方式换取广告推广的对价报酬。
按照通行法理,私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在涉网络账号权属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网络账号的权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网络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用户之间的账号归属。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网络账号权属纠纷,主要指当事人共同运营账号过程中对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网络账号买卖。网络账号买卖还需要着重考虑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直播账号归属于原告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游某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根据平台账号注册规则,案涉直播账号系原告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时任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游某梅利用手机号及个人实名注册并代表公司管理该账号,交由该公司旗下艺人李某某发布公司业务相关视频。其次,在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作期间,案涉账号中发布的内容均系李某某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视频,并无游某梅的个人生活视频。最后,结合相关资料可知,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的抖音直播活动、视频拍摄、粉丝维护等投入了资金和人力。正是经过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直播账号的持续投入和运营,使得该账号累计拥有数千万名粉丝,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知名账号。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游某梅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依法认定案涉账号属于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虚拟财产。
在此基础上,该案例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如无约定,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微信公众号虽本质上属于数据代号,但因设置名称标识,确立账号主体,发布具有自身特色、反映运营理念的内容,从而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的独立性。用户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回复评论,管理微信公众号,防止他人对微信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具有可支配性。运营者为微信公众号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并通过发布具体内容吸引粉丝关注而具有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通过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存在商业盈利价值。可见,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由于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较大难度。目前常用的资产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其中,市场法是以可比参照物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评估对象价值,适用于资本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市场有效性比较强的情况。成本法是指按照重建或重置评估对象的思路,将重建或重置成本作为基础,并扣除相关贬值,以此确定评估对象价值,需要以评估对象能够通过重置途径获得,且按照社会一般生产力水平的客观必要成本能够合理估算重置成本为前提;而大多网络虚拟财产缺少成熟的同类市场交易可作为比较的标准,投入的多为劳动或智力成本,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因此前述两种评估方法难以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收益法则是从评估对象获利能力角度,通过估测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将其资本化或折现,来确定其价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还需要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点,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后,确定最终财产价值。
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27-003)中,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合伙设立、运营和管理案涉微信公众号,因发生分歧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微信公众号及所有经营所得。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进行分析后确定案涉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为400万元。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结合以下影响因素最终确定案涉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为340万元:首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关注其持续发展状态。本案中,案涉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1月起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13日微信公众号停止更新,直至同年12月24日恢复。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与其影响力和传播力息息相关,本案中,由于各方发生争议对微信公众号产生影响,如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遭遇封号、粉丝数量减少,继而导致其影响力和传播力发生变化。最后,微信公众号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合伙关系终止后运营主体的变化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也会有部分影响。
基于平台性质及具体网络行为的不同,网络账号之间以及网络账号与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呈现或强或弱的状态。网络账号之间的强关系表现为用户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内,如微信、QQ等社交账号。网络账号之间的弱关系则表现为用户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如内容账号和直播账号。账号之间的不同关系决定了账号中的内容是更具人身属性还是更具财产属性。在网络账号的弱关系内,网络账号主要表现为财产属性,其变动不涉及或很少涉及其他用户社会关系的变化,网络用户的行为主要基于与运营者之间的用户协议约束,该账号的变动可基于双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如直播账号的经营者在进行账号转让后,与该账号发生联动的其他网络用户的基本社会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只要受让人承继了转让人关于该账号的权利和义务,则对其他用户的利益不会有实质性的影响。而在网络账号的强关系内,用户基于社交的需要建立起来的各种关系,若发生了账号变动,投射到现实中,就是之前与其他用户建立的或信任、或亲密、或熟悉等关系发生了变动,意味着用户关系网络的颠覆及重建,此时,网络账号变动既无法实现原有账号的价值功能,也会违反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变动。
微信、QQ等网络社交账号,通过用户的信息互通、情感交流、商业交易等使用行为,积聚了大量包含账号持有人及其好友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条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是保障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决定权的重要制度。未经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擅自通过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相关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被非法处理的个人信息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尤其是,微信作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84-003)中,程某为网红医美顾问,赵某则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双方均系医美行业从业人员。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买卖微信账号的主要目的是转让程某微信账号所附属的微信客户资源。微信客户是基于对原微信账号持有人作为医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信赖才加其为微信好友。程某将包含众多微信好友个人信息的涉案微信账号出售给赵某,并未征得微信好友的同意,违反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原则,属于非法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上特定技术标准协议而生成的不可分割、独一无二的通证(亦称非同质化代币),其记载的信息具有确认数字权利归属的作用,当前主要应用场景为数字藏品的开发利用。它通过在区块链上记载艺术品的权属和交易信息而与艺术品产生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艺术品领域的防伪难题,使得可被随意复制拷贝的数字艺术品拥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证明。因此,NFT被称为“唯一的数字证书”。目前我国尚未就NFT的法律属性、商业模式、监管方式等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NFT治理规范阙如所引发的问题日渐突出。本参考案例被称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对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下列特征:(1)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现实存在的财产的根本属性,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依托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和信息网络环境,其本身因虚拟而无形。(2)稀缺性和可交换性。每一个NFT的身份证明是由区块链上标记元数据的唯一签名来创造的,区块链自身的不可篡改保证了NFT的独一无二。铸造者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对NFT的供给设定严格的上限,并强制要求在发布后无法修改NFT的属性。NFT数字藏品基于数量的有限性和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但是,NFT的价值缺少现实锚定物,缺少底层资产的价值支撑,波动性较大且容易产生投机因素。(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可以依托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藏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持有者对NFT的支配是通过私钥实现的。在区块链中,所有交易都必须使用私钥并配合密码学算法,生成一组确认交易的数字签名,私钥签名意味着持有者许可了向他人转让NFT的相关权利。综上,NFT数字藏品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范畴。
鉴于案涉作品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权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本参考案例分析了NFT数字作品交易的过程。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与交易流程为:(1)元数据存储。将映射对象(如照片)的基本信息(如照片的尺寸、色彩内容、作者信息等)提取出来,成为反映映射对象本身的元数据。元数据可以储存在区块链上或者链外。(2)NFT铸造。将包含有元数据、铸造日期及相关权利协议等内容的哈希值作为一个区块记载在区块链上,再通过区块链网络进行节点验证,验证完成后该区块被添加到区块链上,NFT即可铸造成功。(3)上架发布和交易环节。NFT铸造完成后可以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展示售卖。
其中,在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显然,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在这一阶段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更多的争议集中在出售转让阶段是否涉及发行行为。确实,NFT数字作品的整个交易过程兼具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发行行为的外观。不同于传统数字化作品的销售,权利人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化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NFT数字作品使用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进行唯一标识,从而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从这点上来说,NFT数字作品的出售更接近于有体物的出售。然而,NFT数字作品毕竟不是有体物,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作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其铸造、发布、转让均不能脱离后台服务器。NFT数字作品的“所有人”通过Token ID 和URL实现的支配无法脱离平台的给付,从而呈现一定的请求权特征,故有别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NFT数字作品从性质上说,更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的载体(原件和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物权的转移,而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的结果是财产性权益的转移,故目前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尚难以适用发行权规制。
认定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需要聚焦于此种网络服务的特殊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明显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和平台的控制能力而言,依托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使NFT映射的数字作品特定化,从而产生一项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的结果是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移转,其交易的全流程受控于平台。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而言,如果NFT数字作品从铸造时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会随着后续交易行为被不断放大,产生难以衡量的侵权后果,这将严重破坏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信任机制。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营利模式而言,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环节均收取燃料费,同时在交易环节收取佣金,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综合以上因素可见,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之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较高的注意义务,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加密货币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高某宇与深圳市某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9号)的裁判要点亦明确:“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此外,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简称为“挖矿”)的活动,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渐受到严格管控和有序清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关于比特币“挖矿”合同效力的问题,答疑意见明确应当以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之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裁判要旨明确提出:“‘挖矿’(挖‘比特币’)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有限,不仅滋生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严重污染环境。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监管政策要求,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此类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如前所述,国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限制的是虚拟货币投资、交易行为,但并未在实质上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虚拟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其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有成为刑法意义上“公私财物”的现实可能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不意味着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也不意味着不能构成财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明确:“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该司法文件明确对以违禁品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作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表明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相关禁止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因此,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所涉对象可以认定为公私财物的,依法以相应财产犯罪论处。
不同刑事案件中所面对的虚拟财产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存在不同的特征。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争议由来已久,对该类行为究竟是将虚拟财产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并统一以侵犯财产罪予以规制,还是将虚拟财产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统一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予以规制,目前尚存争议。实际上,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实际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对象的犯罪究竟应当适用财产犯罪还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予以保护,则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其后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后,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并无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为诈骗而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仅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因此,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玩家间游戏交易需求日益增多,专门撮合玩家间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专业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越来越多,游戏内虚拟物品的交易也主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进行。目前,尚无监管机构出台明确针对第三方平台交易内容的政策,相关主体对此认识不一。游戏运营商认为根据用户服务协议,其享有游戏账号、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的所有权,用户不得出租和转让,也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第三方提供相应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游戏交易平台则依据《民法典》第127条,抗辩游戏账号、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应当对这些虚拟财产拥有支配权、交易权以及收益权等权能,游戏运营商不应当对此进行限制。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何种原则,既涉及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认识,也关系对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行为的规制路径。对于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无论是全部禁止还是完全放开,应该都不可取。全部禁止,与游戏用户不断增长的交易需求不相适应;完全放开,则可能使游戏黑灰产的问题更加突出。对此,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既认可了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又强调游戏用户只对合法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交易的权利,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网络游戏由游戏开发者设计出相应的道具、金币,再由游戏运营者投入游戏中,通过玩家“通关打怪”或者交易买卖等方式获得。不同的主体基于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不同投入而获得不同的权利。游戏制作者通过开发、设计等方式创造出虚拟物品的基本形态,继而获得对该虚拟物品的著作权。游戏运营者将虚拟物品投入游戏中,为游戏用户提供参与游戏的路径和服务,与游戏用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游戏用户作为游戏参与者,通过投入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在游戏中击杀怪物、完成任务、通关副本等游戏活动获取游戏虚拟物品,并通过用户间对于游戏虚拟物品的相互使用、交易,既丰富游戏体验,又使得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得以实现。
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由游戏运营商统存在其服务器,游戏用户无法离开运营者的协助而单独保存或销毁。用户虚拟财产的变化体现为运营者服务器上的数据变更;用户之间的交互行为也体现为运营者服务器上不同用户数据的协调变更。网络用户必须受制于运营者的运营,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比如,网络游戏币基于开发者的设计而存在,但也会因为游戏规则的改变而消失。当游戏服务器关停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亦将不再存续,用户也不能依据其对游戏道具的虚拟财产权利要求服务器持续运营。
此外,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相对于游戏用户间的个体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可以提供更为专业和安全的服务,但是其对平台上可能会出现的异常交易主体和行为应尽谨慎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应当区分合法取得游戏币的用户和非法取得游戏币的用户,与游戏运营商共同防范和打击游戏黑灰产。本案中,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谨慎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明知其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且从中获利,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裁判要旨明确:“1.记录在网络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用户能支配和使用所注册账户的游戏币,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游戏币进行删除和篡改等。游戏用户享有对合法取得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的权利,但应受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的限制。2.对于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游戏用户实施交易的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第三方交易平台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游戏币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主要理由是:游戏道具同时具备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并非传统的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以技术手段无对价获得游戏道具数据,在被告人利用系统漏洞非法获取游戏道具之前,这些游戏道具并不实际存在于任何账户之中,游戏公司对于这些尚未产生的游戏道具并不具有管理可能性。与传统生产不同的是,游戏公司通过设定相应程序,理论上可以无限次生成代码从而产出大量游戏道具,生产成本和售卖价格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不具备稀缺性和价值性。因此,游戏道具作为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世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其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对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亦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的“虚拟”仅是为了与刑法中传统的有形财物相区分,其本身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易性和较高的价值属性,可以纳入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而且,将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的行为仅认定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无法对行为人采用抢劫、诈骗等手段从被害人处获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的行为作出周延刑法评价。此外,鉴于社会公众对于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可交换性价值的认可,将非法获取他人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行为认定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不违反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显而易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存在不同。虚拟货币呈现的主要是“数据型财产”的面向;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特别是对游戏公司而言,则主要表现为“财产型数据”。在游戏公司不同的收费模式下,游戏虚拟物品表现出不同属性,但究其实质,仍然要理解为游戏公司的数据,只不过其基于不同的商业模式会对这些数据加以不同利用。尽管为有效吸引并维持用户的黏性,游戏公司会人为设置稀缺性,并人为设定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和功能,但游戏虚拟物品可以无限复制的特性一直存在,不管是利用游戏漏洞还是通过破坏计算机程序等手段,他人都可能获取大量游戏虚拟物品,而对于这些虚拟物品经大量复制后所产生的对游戏的影响,游戏公司可以通过数据的平衡等手段予以修复,并不实际产生虚拟财产损失的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如果所涉对象可以成为刑法上“公私财物”的,依法以财产犯罪来论处;然而,对于以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为犯罪对象,鉴于所涉对象是否属于刑法上“公私财物”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论处。当然,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财产法的不断健全,“数据型财产”的外延应当进一步扩大,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步限缩。